重磅||环保部:水泥、煤炭、汽车、铁路、制药、水利等项目环评审批原则
来源:   发布日期:2016/10/28   访问量:916次

关于征求水泥等七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环办环评函[2016]18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我部组织起草了水泥等七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现印送给你单位,请组织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6年10月28日前反馈我部。

感谢支持。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 白璐、牛敏丽

电话:(010)66556604、66556427

传真:(010)66556419

邮箱:huanpingshenpi@126.com

附件:1.水泥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2.征求水泥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有关单位名单

3.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4.征求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有关单位名单

5.汽车整车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6.征求汽车整车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有关单位名单

7.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8.征求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有关单位名单

9.制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10.征求制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有关单位名单

11.水利建设项目(引调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12.征求水利建设项目(引调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有关单位名单

13.航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14.征求航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有关单位名单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10月21日

抄送: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附件1 水泥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本原则适用于水泥制造(包括水泥熟料制造、水泥制造以及配套石灰岩矿山开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对不增加熟料产能的节能减排、环保升级改造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相关要求适当简化。

第二条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政策,符合落后产能淘汰的相关要求。不予批准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地区的项目。

新(改、扩)建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水泥粉磨站建设项目除外)。位于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和山东省以煤炭为燃料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区域煤炭减量替代要求。

水泥熟料项目应有设计开采年限不低于30年的石灰岩资源保障。

第三条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符合区域或产业规划环评要求。

不予批准选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区域的项目,不予批准选址在城市建成区(规划工业区除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项目。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规划选址及设施、运行技术要求还应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要求。

第四条新建、扩建项目应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单位产品的可比水泥(熟料)综合能耗、物耗、水耗、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应符合清洁生产领先企业要求。熟料生产建设项目应配置余热、余能回收利用装置。不予批准落后、淘汰生产能力和工艺装备。

第五条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控制指标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来源和具体的平衡方案。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和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城市,落实区域内现役源2倍削减替代,一般控制区1.5 倍削减替代。

不予批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地区新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六条对有组织、无组织废气进行控制与治理。各类物料贮存、输送采取封闭措施;矿石破碎、原料烘干、原料均化、生料粉磨、煤粉制备、水泥粉磨、包装等工序及原料库、熟料库、水泥库等各产尘环节配套建设除尘设施;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窑尾)、冷却机(窑头)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除尘设施;水泥窑采用低氮氧化物燃烧技术和分解炉分级燃烧技术,熟料生产线配置烟气脱硝装置。对二氧化硫排放超标的,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贮存、预处理等设施产生的废气以及旁路防风废气应进行有效控制与治理,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要求。

第七条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原则,设立完善的废水分类收集、处理、回用系统,提高水循环利用率,最大限度减少废水外排量。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产生的渗滤液、车辆清洗废水以及其他废水等采用回喷水泥窑、送城市污水处理厂或者自行处理等方式,外排废水实现达标排放。应结合环境保护目标的敏感程度、水文地质等条件,采取分区防渗等措施有效防范地下水污染。

第八条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原则,对窑灰、灰渣、粉尘、滤袋、废旧耐火砖等立足综合利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综合利用率。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理处置符合相关污染控制技术规范、标准及管理要求。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窑灰排放和旁路放风控制要求还应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要求。

第九条生料磨、煤磨、水泥磨、破碎机、风机、空压机等应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优化总平面布置,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措施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矿山开采应优先采用低噪声、低振动的爆破技术。

第十条废气排放达到《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废气排放还应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等。废水排放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要求。厂界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分别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及其修改单要求。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项目,满足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所在地区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结合当地生态功能区划要求,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矿山、废石场等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明确生态恢复目标,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态保护、恢复与重建措施,控制和减缓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提出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编制要求,纳入区域环境风险应急联动机制。对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应关注危险废物暂存、预处理等风险源。

第十三条改、扩建(兼并重组)项目应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在的环境问题并明确限期整改要求,相关依托工程需进一步优化的,应提出“以新带老”方案。

第十四条关注氟化物、汞、细颗粒物及其主要前体物的环境影响,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还应关注正常排放和非正常排放下的氯化氢、氟化氢、重金属、二噁英等的环境影响。新建、扩建项目选址布局应满足防护距离标准要求,并提出环境防护距离内禁止布局新建环境敏感目标等规划控制要求;改建项目应进一步采取措施,降低环境影响。

有环境容量的地区,项目建设运行不得降低区域环境质量。环境质量不达标区域,应强化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措施应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提出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管理要求和环境监测计划,明确施工期环境监理要求。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按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安装污染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项目的监测要求还应符合《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要求,并开展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中重金属、二噁英等的背景值监测。

第十六条按相关规定开展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附件3 煤炭采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本原则适用于煤炭开采及洗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条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煤炭行业相关政策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项目所在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的相关要求。特殊和稀缺煤种的开采和利用还应符合《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要求。

第三条井(矿)田开采范围、各类场地占地范围不得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采矿和占用的区域,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项目原则上应配套同等规模选煤厂,确实无法建设的应明确说明煤种、煤质以及产品煤去向等。

第五条结合当地生态功能区划要求,对开采方式进行环保比选。对井工开采项目的沉陷区及排矸场、露天开采项目的采掘场及排土场,应提出合理可行的生态保护、恢复与重建措施。对受煤炭开采影响的居民住宅、地面重要基础设施,应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煤炭开采可能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重要环境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的,应提出禁止开采、限制开采、充填开采等保护措施;涉及其他敏感区域保护目标的,应明确提出设置禁采区、限采区、限高开采、充填开采、条带开采等措施。

第七条煤炭开采对具有供水意义的含水层、集中式与分散式供水水源的地下水水量造成影响的,应提出保水采煤等措施并制定长期供水替代方案;对地下水水质可能造成污染影响的应提出防渗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项目应配套建设矿井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等污(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污(废)水应最大限度进行综合利用,生活污水原则上不得外排。选煤厂煤泥水应实现闭路循环,不外排。暂无法全部利用确需外排的污(废)水,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应优先综合利用,明确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并满足《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相关要求。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产生单位自行建设的工程,要与煤矿(选煤厂)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涉及为其他单位提供煤矸石的,煤矸石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与处置能力。

暂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排至临时矸石堆放场(库)储存,规模按不超过3 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临时矸石堆放场(库)选址、建设和运行应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

第十条矿井(露天矿)地面储、装、运系统应采取有效抑尘措施。评价范围内涉及环境敏感区或区域颗粒物超标地区的项目,应设置封闭煤场,厂界无组织排放须满足相关标准限值要求。项目供热应优先采用依托热源、水源热泵、气源热泵、清洁能源等形式,确需建设燃煤锅炉的,锅炉设置应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相关要求,锅炉烟气应采取高效脱硫、脱硝和除尘措施,污染物排放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

高浓度瓦斯禁止排放,应配套建设瓦斯利用设施或提出瓦斯综合利用方案;积极开展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综合利用工作。瓦斯排放应满足《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要求。

第十一条选择低噪声设备、优化场地布局并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有效噪声控制措施,噪声排放应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

第十二条改、扩建(兼并重组)项目应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在的环境问题并明确限期整改要求,相关依托工程需进一步优化的,应提出“以新带老”方案。

第十三条按相关导则及规定要求,制定生态、地下水等环境要素的跟踪监测计划,提出采煤沉陷区长期地表岩移观测要求,提出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响应预案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涉及放射性污染影响的采选项目,应按相关规定,开展放射性环境影响评价。对开采高砷、高铝煤等的煤矿项目,应提出产品煤去向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按相关规定开展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附件 5 汽车整车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汽车整车制造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电动汽车除电池生产之外的部分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政策。原则上不再审批传统燃油汽车生产新设企业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 划、产业相关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功能 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新建项目原则上应位于产业园区内,并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

不予批准选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永久基本农田内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区域内的项目。

第四条 采用资源回收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 工艺和设备,原材料指标及单位产品的物耗、能耗、水耗、资源综 合利用和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达到清洁生产国内先进水平以上。京 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的新建项目,单位产品能耗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汽车整车制造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涂料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溶剂和重金属含量应符合《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GB24409)中的规定。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控制指标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来源和具体的平衡方案。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 制区和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城市,落实区域内现役源2倍削减替代,一般控制区1.5倍削减替代。 不予批准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地区新增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六条 对废气进行收集、控制与治理,减少无组织排放。有机溶剂等液态化学品的储存、运输采取密闭措施。焊接车间采用焊接烟尘收集净化装置;涂装车间喷漆室采用负压操作且配备具有高效漆雾净化效率的密闭装置,使用溶剂型涂料的应配备高效有机废 气净化装置,流平室及烘干室等配套高效有机废气净化装置。同一性质的有机废气应尽可能集中排放。总装车间补漆室配套有机废气 净化设施,产品试验或下线处设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发动机缸 体、缸盖等铸件毛坯生产熔化车间采取除尘措施,制芯车间与浇(压) 铸车间配套有机废气、粉尘净化措施,清理车间采取除尘措施;发动机缸体、缸盖等零部件机械加工车间采取油雾收集净化措施,发动机试验配套尾气净化设施。燃油供应系统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各燃烧类处理设施采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七条 按照“清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原则,设立完善的废水分类收集、处理和回用系统,提高水循环利用率,最大限度减少废水外排量。涂装车间含重金属废水(液)应单独收集处理且做到第一类污染物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达标;脱脂等表面处理废液、电泳槽清洗废液、喷漆废水单独预处理;机械加工车间废切削液和废清洗液单独预处理。建设全厂废水处理站处理生产、生活废水。 结合环境保护目标的敏感程度、水文地质等条件,采取分区防渗等措施有效防范地下水污染。

第八条 遵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原则,对固体废物 进行处理处置。磷化渣、废漆渣、废切削液、生产废水物化处理污 泥及废液(水)处理废油等危险废物的暂存场所与处置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机械加工车间应配套废切屑沥干设施。冲压废料、废动力 电池等应回收或综合利用。

第九条 选用低噪声工艺和设备,优化总平面布置,对冲压车 间、试车跑道及发动机试验等高噪声污染源采取隔声降噪措施有效 控制噪声污染。

第十条 废气排放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 要求;废水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要求;厂界噪声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要求;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或《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及其修改单要求。地方另有严格要求的按其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提出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环境风险应急预案 编制要求,纳入区域环境风险应急联动机制。关注油库、化学品库 泄漏环境风险。 第十二条 改、扩建项目应全面梳理现有工程存在的环境问题并明确限期整改要求,相关依托工程需进一步优化的,应提出“以新带老”方案。

第十三条 关注苯系物、挥发性有机物的环境影响。新建、扩 建项目选址布局应满足环境防护距离要求,并提出环境防护距离内 禁止布局新环境敏感目标等规划控制要求;改建项目应进一步采取 措施,降低环境影响。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提出项目实施后的环境 监测计划和环境管理要求。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 设置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提出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控并与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的要求。

第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附件 7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标准轨距的Ⅱ级及以上新建、改建铁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其他类型铁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铁路发展规划、铁路网规划、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要求。

第三条 坚持“保护优先”原则,选址选线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 生态红线及其他相关要求。 项目选址选线及施工布置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内依法禁止建设的区域。项目经过环境敏感区路段应优化选址选线,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不利环境影响。

第四条 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在技术经济可行条件下,优先考虑对噪声源、振动源和传播途径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噪声与振 动污染主动控制。 项目经过声环境和振动敏感目标路段,通过优化线位和工程形式,按照污染源、传播途径、敏感建筑物分层次分情况采取防控措施,有效控制噪声和振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项目沿线应结合受影响情况采取设置声屏障、搬迁或功能置换 等措施,有效防治噪声污染。建筑隔声措施可作为辅助手段保障敏 感目标满足室内声环境质量要求。

运营期铁路边界噪声排放限值需满足标准要求,沿线声环境敏 感目标满足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现状声环境质量不达标的,须强 化噪声防治措施,确保项目实施后声环境质量不恶化。 项目经过城乡规